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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71號原 告 佳盛五金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施佳賓被 告 陳智遠

鄧麗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佳盛五金有限公司(下稱佳盛公司)新臺幣(下同)3,174,3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佳賓1,000,00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陳智遠應將起訴狀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佳盛公司,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174,300元、1,000,000元,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21,120元(即原告請求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又本件依原告之各項聲明,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乃屬普通共同訴訟,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是原告施佳賓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佳盛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95,420元【計算式:

3,174,300元+22,421,120元=25,595,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