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11號原 告 林作毅原 告 林文雄
林貴金林貴英林逸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林月英間返還欠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5人各新臺幣(下同)177,634元,經核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林作毅 177,634元 1,880元 2 林文雄 177,634元 1,880元 3 林貴金 177,634元 1,880元 4 林貴英 177,634元 1,880元 5 林逸 177,634元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