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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14號原 告 吳自宗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張嘉琪律師被 告 陳漢郎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第二項請求被告陳漢郎就系爭建物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第三項請求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系爭建物與原告訂立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10,000元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請求,目的均係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茲因被告陳漢郎係以1,010,000元之價金標得系爭建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確定在案,則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日期:2025-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