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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16號原 告 洪文習被 告 林月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額為701,7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擔保債權額1,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1,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不動產價值(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1.81 1/50 49,778元 (計算式:361.81㎡× 公告土地現值6,879 元/㎡×1/50=49,778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更正起訴狀誤載為 1124地號土地) 80.74 全部 540,958元 (計算式:80.74㎡× 公告土地現值6,700 元/㎡=540,958元) 3 高雄市旗山區東昌段522建物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 111,000元 合計:701,736元

裁判日期:202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