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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22號原 告 李進忠

李進輝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珈汶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李進忠 4,560,800元 46,243元 2 李進輝 4,472,668元 45,352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