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7號原 告 誠漢鑄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熙艾被 告 長崎藥業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睿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履約保證金專戶內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7,50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買賣總價款17,500,000元每日千分之
0.5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12年12月1日至本件起訴日(113年2月6日)前一日共計66日,是自112年12月1日計算至113年2月5日之違約金共計577,500元(計算式:17,500,000元×0.5/1000×66=577,500元);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違約金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77,500元(計算式:17,500,000元+577,500元=18,07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