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8號原 告 李耕宇被 告 許林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4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設定抵押權(字號:岡專字第01096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96,00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8.71+100.82)㎡×公告現值8,500元/㎡× 權利範圍)=1,696,005元】,高於擔保債權額6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