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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7號原 告 詹清坤被 告 詹榮勝

詹傑有

詹宗益

詹德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分別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詹傑有應將其所有就高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氧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檢送之高氧公司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11年度之資產淨值即權益總額為20,435,917元,實收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以權益總額除以實收資本總額為出資額淨值之方式計算,系爭出資額於起訴時之淨值為2,043,592元(計算式:20,435,917元÷10,000,000元×1,000,000元=2,043,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7,092元【計算式:建物課稅現值總額(669,400元+654,600元+659,500元)+2,043,592元=4,027,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