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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6號原 告 吳順河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移墳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亦無從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遷移墳墓
裁判日期:202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