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6號原 告 吳順河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移墳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原告於訴狀及補正狀載坐落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有墳墓一座,並無墓碑,無任何文字記載,不知被葬者為何人,亦未見有任何人前往掃墓祭拜,該墳墓堪認應屬無主墳,無法知悉起訴之對象,而無法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提出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到院,然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