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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9號原 告 謝雅年被 告 陳宜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即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00元(計算式:5,500元+20,000元=2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㈡又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同上號14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聖傑,非被告,請於7日內具狀陳明本件請求之對象究為何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漏水
裁判日期:2024-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