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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84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被 告 蔡鈞達

蔡文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均為1/1)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蔡鈞達,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鈞達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515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1,475,91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4,900元/㎡×(52.28+36.62)㎡+房屋課稅現值151,300元=1,475,9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