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號原 告 王智弘訴訟代理人 池絲語被 告 孫乾登
伍婉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伍婉婷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於原告與訴外人即共有人籃月梅、王耀賢、王俊傑所共有之同區段4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1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四人,由原告代為收受,或被告二人以相當之價金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並由原告代全體共有人受領該價金;被告二人應出具系爭建物,暨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其使用執照(7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1683號之解除套繪同意書,或協同辦理解除上開使用執照之農田套繪管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係為排除對系爭土地之侵害,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拆屋還地或購買占用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部分土地交易現值即占用面積×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500元【計算式:7,500元×15平方公尺=112,500元】;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乃解除套繪管制部分,探其目的係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並得以完整行使所有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就該所有權行使可獲利益之數額為準,即系爭土地之現值即6,569,325元【計算式:7,500元×875.91平方公尺=6,569,325元】,且為最高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69,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0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