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3號原 告 劉賴發妹被 告 許孟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役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未陳明系爭土地因供役地所減價額為何,故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7,83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6.4元/平方公尺×4%×7年×設定權利範圍181/10000=2,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