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1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龐德明)被 告 吳念平
黃碧花吳念琪吳念南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等並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被告等公同共有,而原告主張對被告吳念平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49,840元,高於被告吳念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337,330元(計算式:1,349,321元×應繼分1/4=337,3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附表: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6/43772 面積30,229㎡×公告土地現值49,000元/㎡×權利範圍36/43772=1,218,221元 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7樓之1房屋 全部 課稅現值131,100元 合計 1,349,3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