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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CHERRT LEAKEY NDIWA(查力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乃應為抗告而誤為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認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該項核定,得為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裁判費之徵收,若已由法律明文規定金額,即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未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即屬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抗告人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本院乃於113年4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因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自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故本院命補繳裁判費,僅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抗告人係對不得抗告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依抗告人所述,倘認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請自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或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礙難依抗告人之異議,而更改原裁判費用,附此敘明。

五、據此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