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9號原 告 陳永墩被 告 林俊男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地上物之價值及所占用之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370.18平方公尺及其上加強磚造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附圖編號A部分121.2平方公尺(合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75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屋及所占用之土地部分,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137,900元,所占用土地之價值為666,32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平方公尺×370.18平方公尺=666,324元】,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值較低之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666,324元,又附圖編號A部分121.2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16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平方公尺×121.2平方公尺=218,1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4,484元【計算式:666,324元+218,160元=884,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