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1號原 告 黃武珍被 告 吳紅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此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不論原告於何一審級起訴主張,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並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備位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乃原告先備位聲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就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抽象存在化為具體不動產面積及取得不動產單獨所有,以便所有權完整之行使,其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88,326元【即計算式:面積3,063.09㎡×113年公告土地現值2,100元/㎡×原告權利範圍2/3=4,288,3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4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併提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告吳紅猫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