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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4號原 告 倪昕訴訟代理人 賴晏緯被 告 嚴正茜

林崇富方美芳倪正源

林彥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含共有部分即同段25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1/8290)、28號房屋(含共有部分即2514號建物,權利範圍27/8290)騰空遷讓,將上開土地及房屋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21,905元【計算式:(12地號土地面積41,462㎡×公告土地現值49,000元/㎡×權利範圍[36+32]/45150)+(12-1地號土地面積1㎡×公告土地現值49,000元/㎡×權利範圍[36+32]/45150)+24號房屋建物課稅現值296,800元+28號房屋建物課稅現值265,200元=3,621,9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65,423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則為請求起訴後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此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87,328元【計算式:3,621,905元+2,965,423元=6,587,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