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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玉蓮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6,4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日期:202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