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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50號原 告 胡德財被 告 胡德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扶養事件,為家事戊類事件;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親即受扶養人李翠珠於民國101年間罹患神經官能疾病生活無法自理,自101年7月至107年3月24日受扶養人李翠英死亡之日止,皆由原告及配偶照顧,並為受扶養人李翠英支付醫療費及生活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834,910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第1120條但書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法院定扶養費給付,並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支出扶養費數額之2分之1即2,417,455元,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受扶養人李翠英生前最後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阿蓮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給付撫養費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