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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56號原 告 林阿華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被 告 張春金即張秋助之繼承人

張源興即張秋助之繼承人

張春美即張秋助之繼承人

張榕容即張秋助之繼承人

郭建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張春金即張秋助之繼承人、張源興即張秋助之繼承人、張春美即張秋助之繼承人、張榕容即張秋助之繼承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83.22平方公尺)、己(面積53.2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郭建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102.03平方公尺)、戊(面積3.04平方公尺)、丙1(面積105.48平方公尺)、丙2(面積20.27平方公尺)、丁1(面積72.36平方公尺)、丁2(面積12.3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7,585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383.22+53.21+102.03+3.40+105.48+20.27+72.36+12.38)㎡×公告土地現值1,100元/㎡=827,5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