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70號原 告 蔡福在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被 告 邱春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事業,且於清算後,給付原告合夥財產半數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辦理共同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關於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協同清算及返還賸餘財產部分,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茲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9,880元【計算式:1,700,000+59,880(即原告陳報承報上開土地可獲得之利益)=1,759,8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