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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82號原 告 楊靜昀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唐子堯律師被 告 楊凱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林素娥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歿,自被繼承人楊林素娥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載分別於111年3月23日、同年7月19日及112年3月24日贈與現金共計4,840,000元(下稱系爭現金)予被告,惟自110年起至辭世前,被繼承人楊林素娥因罹癌住院治療,期間,其身體衰弱且意識常為昏迷狀態,事理辨識能力顯著耗弱,其主觀上應不具有對被告贈與之意思表示,上開贈與契約應屬無效,故被告與被繼承人楊林素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系爭現金屬被繼承人楊林素娥之遺產,應由楊林素娥之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是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現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又被繼承人楊林素娥生前最後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大樹區,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