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90號原 告 李英賢被 告 盧慈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價額,即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7日之利息請求,金額為22,733元【計算式:1,280,000元×經過期間(2/365+128/366)×週年利率5%=2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2,733元【即1,280,000元+22,733元=1,302,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