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05號原 告 杜習斌被 告 周福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如未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000元(即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如嗣後經送鑑定而就修繕費用有所不同,原告如就此更正聲明,再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