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45號原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訴訟代理人 洪柔至被 告 林石來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抵押權登記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605,984元【計算式:(822地號面積802.65㎡×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1/6)+(822-1地號面積231.64㎡×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1/6)+(827地號面積15.89㎡×公告土地現值1,000元/㎡×1/6)=605,9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5,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