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48號原 告 吳宛容被 告 王建智即黃素梅之繼承人
王建仁即黃素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吳林萍與黃素梅間於民國83年1月25日就坐落高雄市茄萣區保萣段578、614、6
40、699、747、748、749、771、795、844、845、868、878、88
3、889、890、891、894、911、919、986、993、993-1、993-2、993-3、993-4、993-5、993-6、993-7、993-8、993-9、993-1
0、1021、1023、1038、1041、1042、1045、1046、1049、1050、1083、1116、1117、1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及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黃素梅應將系爭土地於83年1月28日以抵押權設定為登記原因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核系爭土地其中578地號土地之擔保物價值為1,224,666元【計算式:面積37
7.75㎡×公告土地現值19,452元/㎡×1/6=1,224,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