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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94號原 告 蘇榮義被 告 程義福原告與被告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52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元/㎡×土地面積㎡⇒19,000元×4.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