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97號原 告 鄭高峰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曾怡箏律師被 告 鍾秋金
張順財李家瑢劉瑞秋劉錦富劉瑞清劉錦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43,600元、154,096元,及其中11,143,600元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6月5日之利息1,113,7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411,401元【計算式:11,143,600元+154,096元+1,113,705元=12,411,4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附表: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6月5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