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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17號原 告 蕭安程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被 告 蕭琮益

蕭琬婷張孟群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蕭保同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被告乙○○、甲○○之母即訴外人陳菊花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蕭保同名下,訴外人陳菊花於逝世前,即與被繼承人蕭保同達成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權利贈與原告、被告乙○○、甲○○3人之合意,惟被繼承人蕭保同於逝世前並未依先前之贈與契約辦理過戶登記,爰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其等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6分之1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 1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2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 3 田賦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5 房屋 高雄市○○區○○○街0號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7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9 房屋 臺東縣○○鄉○○村○○路00巷0號7樓之3 10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