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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4號原 告 陳金和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被 告 謝彩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關於高雄市政府核發

(10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617號使用執照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而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核定原告因土地解除套繪管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管制等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