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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54號原 告 高雄市第84期大樹區湖底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被 告 黃福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 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1,868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717之1、717之3面積各54.31㎡及114.96㎡,合計共169.27㎡×公告土地現值8,400/㎡=1,421,8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