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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60號原 告 李翠員被 告 高雄縣記帳士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勝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召開之第八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之會議決議、於113年4月18日召開之第九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之會議決議,經核前開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確認,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共計3,3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