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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90號原 告 陳俊瑜被 告 張文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