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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03號原 告 王炳榮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被 告 陳秀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依原告主張,自起訴前5年起計算至本件起訴日(民國113年6月11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5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5%×5=500,000元),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500,000元=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又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