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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25號原 告 大覺寺法定代理人 陳建民訴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

劉宸宇律師被 告 黃文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B部分所示堆置物移除後,將占用面積531.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59,87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31.3㎡×公告土地現值9,900元/㎡=5,259,870元);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9,745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08年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6月13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38,857元【計算式:509,745元×(5+164/366)×5%=138,8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8,602元(計算式:509,745元+138,857元=648,602元),至起訴後之利息及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08,472元(計算式:5,259,870元+648,602元=5,908,4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等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