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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3號原 告 蔡汶芳訴訟代理人 盧姵如被 告 熊淑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內進行修繕工程(實際修繕方式,待鑑定結果),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原告給付修繕漏水費用新臺幣(下同)88,000元,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均係使其所有房屋回復到未漏水之狀態,其訴訟目的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000元(即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如嗣後經送鑑定而就修復費用有所不同,原告如就此更正聲明,再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