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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5號原 告 卓品均

楊九登被 告 楊金忠

楊明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移轉被告2人間就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之法定地上權,及判決原告能在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補登記未保存之法定地上權登記。揆諸前開規定,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下同)78,300元【計算式:435元(即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457號判決核定之系爭建物每月租金)×12月×15倍=78,300元】;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請求登記法定地上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300元(計算式同先位聲明)。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請求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