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6號原 告 鄂元靜被 告 李宗霖
李隆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8/100000)及其上同段46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0,86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6,963㎡×公告土地現值41,991元/㎡×權利範圍88/100000)+建物課稅現值505,000元=1,870,8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