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81號原 告 黃怡通被 告法定代理人 翁玉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39/100000)及其上同段58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0,000元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並交付予原告。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其目的均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係以16,000,000元之價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