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95號原 告 王維聖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送達代收人 楊培吟被 告 康乃爾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張鈞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請求確認民國113年6月14日召開之康乃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被告113年7月1日當選「康乃爾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無效,而先位聲明第二項係第一項所示決議不存在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原告就該2項聲明所有之經濟利益應屬同一,故不重複計算價額;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康乃爾大樓於113年6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應予撤銷,核此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前揭先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間,與備位聲明第一項間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而先、備位聲明間應互為選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復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