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00號原 告 王逢月上列原告與被告公業郭招柿等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旗山區南溪州段
972、976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