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00號原 告 王逢月上列原告與被告公業郭招柿等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旗山區南溪州段972、976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裁定補正,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