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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08號原 告 莊美鳳被 告 潘麗玉

吳寶真(原名:吳蓮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潘麗玉、吳寶真(原名:吳蓮花)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民國113年5月9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7,083元(計算式:1,300,000元+27,083元=1,327,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6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為何(是否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利息(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 VY0000000 200,000元 112年11月20日 5,607元(計算式:200,000元×171/366×6%=5,607元) 2 VY0000000 20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4,623元(計算式:200,000元×141/366×6%=4,623元) 3 VY0000000 200,000元 112年12月28日 4,361元(計算式:200,000元×133/366×6%=4,361元) 4 VY0000000 200,000元 113年1月4日 4,131元(計算式:200,000元×126/366×6%=4,131元) 5 VY0000000 200,000元 113年1月16日 3,738元(計算式:200,000元×114/366×6%=3,738元) 6 VY0000000 300,000元 113年2月5日 4,623元(計算式:300,000元×94/366×6%=4,623元) 合計 27,083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