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17號原 告 劉萬興
彭愛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被 告 邱鈞城
邱文城邱經城陳富和陳智仁陳淑媛曾邱招金邱美招蕭邱和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就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核發(73)美鎮建字第11882號使用執照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將上開執照所載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用途由農舍變更為住宅及辦理基地調整,並解除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解除套繪管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而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