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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57號原 告 劉超群原告與被告黃智模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等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約296.08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計算式:108.71+36.76+150.61=296.08】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6,288元【計算式:系爭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600元占用面積296.08平方公尺=2,546,288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