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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97號原 告 吳秀卿被 告 趙孟溱

陶芊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陶芊因應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趙孟溱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高於系爭建物之價額即課稅現值58,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