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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22號原 告 林宏殷被 告 吳逸謨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回復名譽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50元(計算式:3,000元+15,850元=18,8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5,85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