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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39號原 告 王天勝訴訟代理人 徐皓騰

林文鑫律師被 告 蔡政恩

蔡鐘美惠謝宗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謝宗穎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政恩、蔡鐘美惠之本息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475,689元、9,678,027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22,153,716元,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07,899,6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53,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不動產價額 (幣別:新臺幣)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 權利範圍1/2×土地面積134㎡×公告土地現值235,976元/㎡=15,810,392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3,255,400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2 權利範圍1/2×土地面積121㎡×公告土地現值233,080元/㎡=14,101,340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土地面積121㎡×公告土地現值246,666元/㎡=29,846,586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土地面積134㎡×公告土地現值267,096元/㎡=35,790,864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2,917,300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2,919,600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3,258,200元 合計 107,899,682元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4-10-18